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旅外後的大王,日後回中職仍不具自由身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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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已接近尾聲,中華職棒於今年發生最重大的事情之一,即是有中職球員 – 王柏融、陳韻文等二人,依中職規章取得申請旅外的權利;其中,王柏融已經Lamigo球團對外國的球團發出公告,並由日本北海道火腿鬥士隊得標,獲得與王柏融的議約的權利。日前,更傳出好消息,由媒體報導,王柏融的經紀人透露,大王已與火腿隊簽下3年合約,契約總值400萬美金(王柏融與火腿簽下3年合約 合約總價400萬美元)。當然,大王的案件無異是對臺灣的職業球員一大的鼓舞;然而,大王旅外後,後續還有相關問題。其中一個乃是,若大王結束旅外後,有朝一日回到中職,其身份為何?是自由球員,還是要回到Lamigo?由於,中職的規章及球團與球員的契約,對此無相關的規定,今日即有媒體發出評論。據今日媒體報導,有關大王旅外後回中職,其身份為何,因中職規章與球員與球團契約並無約定,故大王經紀人即稱大王回中職後應具有「自由球員」的身份,但有球評持不同意見。依自由時報的報導(王柏融「嗑完火腿」自由身? 難說),內容如下:「王柏融(與火腿的)3年約滿也好,未滿3年就被釋出也罷,按中職規章「大學畢業球員年資滿8個球季自動取得自由球員資格」去解釋,王雲慶不認為他可以成為自由球員,除非火腿、經紀公司、Lamigo桃猿三方達成協議,否則猿隊有權再次主張擁有合約控制權。」當然,各方解釋看似有所依據,但情況為何?以下提供二個觀點:一、從制度面來看職棒球員申請旅外的權利,乃是亞洲國家職棒所特有。從中職學習的日本職棒來看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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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本職棒的自由球員制度也有國內自由球員與旅外自由球員之區別。日本職棒球員經球團「入札」(就是「投標」)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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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有美國球團得標並簽訂契約後,日本球團取得相關的權利金,將入札的球員的所有權利轉讓給美國的球團。所以,一旦該旅外的日本球員與美國職棒球團的契約約滿,或提前被釋出等原因而回到日本職棒,其於日本職棒都是「自由球員」,可自由與各球團簽約,不受原所屬球團的控制。其中一個例子乃是原屬琦玉西武獅的松阪大輔,2006年季末也是以申請旅外由球團以入札方式加入波士頓紅襪隊,但於2014年季後結束大聯盟生涯,選擇回到日本並與福岡軟銀鷹隊簽下3年約(日職》「平成怪物」與軟銀分道揚鑣 聲明致歉沒能有所貢獻)。所以,從日本球員的情況來看,「入札」一樣屬於投標的方式,但並無球評說明之情況,讓旅外球員回到原母國之職棒時,尚且要受到原球團控制之情形。二、從契約面來看中職各球團與球員一般有一個制式的「選手契約」,其中第三條中規定:「…選手為履行自己所擔負之上述重大社會 責任,除在工作崗位上勤勉誠實,保持最良好之健康狀況 ,遵守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各項規定…」故,中職的規章等相關規定,亦會成為規範球員之一部分。但,遺憾的是,選手契約中及中職規章對於球員旅外後回中職之身份,到底是「自由球員」或「受原球團控制之球員」並無相關之規範。故在處理上,會依照契約文字、交易慣例、契約目的、磋商過程、履約過程等,來認定相關的權利義務。在中職旅外球員回中職其是否為「自由球員」,各種考量如下:1、契約文字:並無明確規範。2、交易慣例:此為中職第一例,故亦無本土慣例。但,若參酌中職旅外自由球員的權利制度乃是學習自日本職棒,則為球員旅外後回母國職棒,其身份應屬自由球員。3、契約目的:旅外制度的目的,讓球員符合一定條件後,即得獲原母隊同意後,到外國職棒打球。當然,進行的情況有很多種,若屬於Lamigo以日本職棒之「入札」情況,讓國外球團競標,最後Lamigo球團同意,自屬將原球員的權利已完全轉讓給外國球團。所以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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球員旅外後,與原母球團的權利義務即屬終了,故其結束旅外回到母國職棒,當屬自由球員身份。4、磋商過程:對於旅外的制度與條件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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球員或代表球員的工會,並無置喙的餘地,都是球團與代表球團的聯盟單方面制定的。故,在此等無實質為契約內容的協商,如同目前市場上的定型化契約的使用,故在契約內容不明確,當作出有利於弱勢一方的解釋。5、履約過程:Lamigo與大王在原屬契約的履行上,均遵照相關約定來,故應平等看待。從上面分析來看,在目前中職規章的情況下,個人認為,大王旅外後,若日後結束旅外而回到中職,其應屬「自由球員」。若日後中職為相關規定制定並公布實施,縱其內容如同球評所言,即旅外球員回歸母國職棒後,仍需依規定取得國內自由球員資格,故需回母隊;但,此等規章內容,亦不見得對球員有拘束力。因為,事涉球員的權利義務,依美國職棒的作法,多為由代表球員的工會與代表球團的聯盟,依「勞資團體協商」之方式,來締結「勞資團體協約」,始為當事人間的平等磋商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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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有契約的效力。若,依目前中職聯盟的作法,僅由代表資方部分的理事會單方通過,而未由球員代表參與。此等規章縱成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,但此乃法律上所稱之「定型化契約,即有民法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之適用。依民法§247之1規定: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,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該部分約定無效:一、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。二、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。三、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。四、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。」聯盟的旅外的規定,若有重大不利球員者,則可能依民法§247之1條規定,屬於「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」而被認定無效。故,中職聯盟卻訂立旅外的相關規定,此等與球員之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,應與中職球員工會以勞資協商的方式來為之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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避免日後產生牴觸法律的規定而有無效的情形產生。,